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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藥品管理條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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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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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的規定,所稱的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這表示相關的管制藥品管理事務由這些機關負責監督和執行。 一個例子是,在台灣,衛生福利部負責針對藥品的核准和管理,以確保藥品的合法性和安全性。相關的執行細則和規範由衛生福利部負責訂定和管理,以確保藥品的正確管理和使用。

立法沿革 7

(0181026 制定)

本條例稱麻醉藥品者,指供醫藥用及科學用之鴉片、嗎啡、高根、安洛因及其同類毒性物或化合物。

(0201031 全文修正)

本條例稱麻醉藥品者,指供醫藥用及科學用之鴉片、嗎啡、高根、安洛因及其同類毒性物或化合物。

(0310730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稱麻醉藥品,係指供醫藥及科學用之劇烈毒性並能成癮之藥品,其範圍包括左列各種。   一、鴉片類及其製劑。   二、印度大麻類及其製劑。   三、高根類及其製劑。

(0430316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稱麻醉藥品,係指供醫藥及科學用之劇烈毒性,並能成癮之藥品,其範圍包括左列各類:   一、鴉片類及其製劑。   二、大麻類及其製劑。   三、高根類及其製劑。   四、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

(0620605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稱麻醉藥品,係指左列各類:   一、鴉片類及其製劑。   二、大麻類及其製劑。   三、高根類及其製劑。   四、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

(0880511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訂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1060526 修正)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爰修正機關名稱。

  • 主管機關名詞
(0181026 制定)

本條例稱麻醉藥品者,指供醫藥用及科學用之鴉片、嗎啡、高根、安洛因及其同類毒性物或化合物。

(0201031 全文修正)

本條例稱麻醉藥品者,指供醫藥用及科學用之鴉片、嗎啡、高根、安洛因及其同類毒性物或化合物。

(0310730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稱麻醉藥品,係指供醫藥及科學用之劇烈毒性並能成癮之藥品,其範圍包括左列各種。   一、鴉片類及其製劑。   二、印度大麻類及其製劑。   三、高根類及其製劑。

(0430316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稱麻醉藥品,係指供醫藥及科學用之劇烈毒性,並能成癮之藥品,其範圍包括左列各類:   一、鴉片類及其製劑。   二、大麻類及其製劑。   三、高根類及其製劑。   四、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

(0620605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稱麻醉藥品,係指左列各類:   一、鴉片類及其製劑。   二、大麻類及其製劑。   三、高根類及其製劑。   四、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

(088051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訂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1060526 修正)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爰修正機關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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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