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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醫療機構或藥局調製藥品,應使用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准製造或輸入之製劑為之。
  2. 前項調製,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下列事項者,其調製來源,得不以製劑為限: 一、調製藥品之名稱。 二、有效成分之名稱、含量及品質規範。 三、調製人員及環境規範。
  3. 前項不以製劑調製者,醫療機構或藥局,每年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報各品項之調製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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