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藥專利連結施行辦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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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二十第二項第二款所為之聲明,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登載系統中尚存續之對照新藥專利權,僅為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之醫藥用途專利權。 二、前款專利權之請求項項號及適應症。 三、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之適應症項目,及表明未侵害對照藥品醫藥用途專利權之意旨。
- 2.前項聲明之格式及內容,規定如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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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之二十第二項第二款條文
- 專利名詞
- 第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條文
- 藥事法 第 48-3 條條文
- 藥事法 第 48-20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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