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準則 第 5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醫療器材非經使用或接受服務,無法顯現其生產或服務之缺失者,製造業者應對該生產或服務流程予以確效。
- 前項確效,應證明生產或服務符合其所預定者;其確效程序,應以書面定之,並包括下列事項: 一、審查基準及核准程序。 二、所需設備規格及實施人員資格。 三、使用之特定方法、程序及允收基準。 四、所採之統計技術方法及樣本數決定之理由。 五、依第十三條規定對紀錄確認之要求。 六、再確效及其基準。 七、確效程序變更之核准。
- 製造業者應訂定書面程序,於生產或服務提供前,確效其所使用之電腦軟體;其軟體有變更者,亦同。軟體確效及再確效所採方式之擇定,應考量軟體之使用對產品規格符合性之影響程度。
- 前項確效及再確效結果,及依該結果所得之結論與後續實施之必要行動,應製作紀錄並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