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本法之罪,其犯罪所得與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其估算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重點摘要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並沒收,估算辦法由行政院訂定。
Q · 黑心業者把帳冊銷毀,犯罪所得就追不回來嗎?
不行。認定困難時可依估算認定沒收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犯本法之罪所得與追徵的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法院得以估算認定並沒收,估算辦法由行政院訂定。這意味著業者銷毀帳冊、虛灌進貨單的脫產策略失效:法院可依生產規模、銷售期間、市場行情合理推估犯罪所得直接沒收,被告無法僅以「帳目不清、無從計算」讓沒收落空。
這條看起來只是一行字,但它是食安刑法真正的牙齒。以前法院遇到黑心食品案,常常面臨一個尷尬:被告賣了五年黑心油,賺了多少?帳目早被銷毀,進貨單虛灌,實際獲利根本無從查起。法院只能眼睜睜看被告繼續坐擁犯罪所得。這條在民國106年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直接給了一把霸氣的工具:認定犯罪所得有困難?估算就好。不必證明到「分毫不差」,行政院訂的估算辦法可以根據生產規模、銷售期間、市場行情合理推估。這意味著黑心業者「銷毀帳冊」的策略失效了,法院可以用合理推估的方式直接沒收。對於消費者來說,這條讓「黑心食品有利可圖」的算盤被打掉:賠了刑期還賠光所有獲利,做食品造假的經濟誘因被釜底抽薪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為犯罪所得沒收的估算機制條款。當行為人犯食安法之罪,其犯罪所得與追徵的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估算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本條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的特別法配套,目的在於使「銷毀帳冊即可保有不法利益」的策略失效,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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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可在法院程序中爭執估算方法不合理,並提供反證(完整帳冊、銷售紀錄、產能數據)。但舉證責任在被告身上,若無法提出可信反證,法院仍可依估算辦法認定。內行人提示:食品業者平時建立完整進銷存紀錄,正是為了萬一面對訴訟時能對抗估算機制。
可以。沒收的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再由國庫沒入。被告再有錢藏匿,只要被估算沒收,這筆錢就進入發還程序,消費者的民事勝訴判決就有實質執行標的。內行人提示:民事求償勝訴後立刻向法院聲請就沒收金額參與分配,不要等待。
可以。本條規定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法院可依生產規模、銷售期間、市場行情合理推估,銷毀證據無法讓沒收落空。內行人提示:實務上估算金額往往高於實際所得,主動配合提供真實數據反而較有利。
犯食安法之罪、犯罪所得認定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沒收的條款,估算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是食安刑法斷錢源的關鍵工具。
帳冊被銷毀、進貨單虛灌、銷售紀錄不全等情況,導致無法逐筆算出實際不法獲利。
由行政院依本條授權訂定,內含產能推估、銷售期間、市場行情等客觀計算方法。
沒收是剝奪不法獲利、不以處罰為目的;罰金是刑罰、罰鍰是行政罰,三者可併存。
依行政院估算辦法,以生產規模、產能、銷售期間、市場零售行情等參數合理推估。
提出完整真實的進銷存帳冊與銷售紀錄反證,逐項爭執估算參數不合理,但無法以不精確讓沒收全部落空。
沒收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民事勝訴後立刻向法院聲請就沒收金額參與分配。
提出水電、薪資、產能、出貨等可信原始憑證,建立完整可稽核的財務軌跡。
49-1是法院於刑事程序的犯罪所得沒收,49-2是主管機關對公告類別業者的行政沒入,程序與發動機關不同。
| 比較面向 | strict_proof | estimation |
|---|---|---|
| 證明程度 | 嚴格證明,須證明到確信 | 自由證明,合理推估即可 |
| 適用前提 | 犯罪所得可具體計算 | 認定範圍及價額顯有困難 |
| 計算依據 | 逐筆帳證 | 行政院估算辦法(產能、期間、行情) |
| 被告策略 | 爭執個別金額 | 提供真實數據壓低估額、爭執方法合理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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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或財產上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爰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規定,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 三、為防止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犯罪所得以逃避查扣,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俾利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追徵。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依第一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法院於裁定前應通知該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 聲請人及受裁定人對於前項裁定,得抗告。 檢察官依本條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或抵償財產之推估計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使違反本法之企業因違法所獲得之不法利得能確實被沒收,並防止該不法利得脫產移轉與非善意之第三人,影響不法利得之追討,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均沒收之。 二、原條文第一項犯人用語配合刑法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又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既已規定可科處法人罰金刑,即表示承認法人之犯罪能力,自應認係本條第一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從而第一項之「犯罪行為人」兼指自然人與法人。 三、原條文第一項僅規定犯罪行為人本身取得不法利得之沒收,至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以下稱第三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卻漏未規定,使該第三人坐享犯罪所得,致受害廠商、消費者求償無門,實有不公。況國際公約及外國立法例均有剝奪第三人不法利得之規定,本法為填補漏洞,乃增訂第三人不法利得沒收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取得犯本法之罪之不法利得者,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以期周延,並符公平正義。而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係指該不法利得無論屬於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均應沒收之。 四、第三人取得他人犯本法之罪之不法利得,固應沒收,然第三人若出於善意且有支付相當對價,本為一般交易之型態,並非不當利得,而不具有非難性,為兼顧正常交易之信賴關係及他人財產權之保護,爰於但書增訂不得沒收之例外規定。 五、原條文第二項為文字修正,增加「其價額」用語。 六、檢察官聲請沒收第三人不法利得時,應檢具事證單獨向法院聲請,由法院以裁定方式為之;至於對犯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沒收程序,則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又因該沒收裁定與第三人之財產相關,不宜僅以書面審查,應賦予該當事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於第三項規定第三人訴訟權之保障。 七、第三項裁定與第三人之財產權息息相關,非僅係訴訟程序事項,聲請人或受裁判人若不服該裁定,應有審級救濟制度,使其訴訟權有完整之保障,爰明定第四項之裁定得為抗告。 八、檢察官依本條對不法利得聲請沒收時,其沒收、追徵、抵償之範圍,應有客觀之推估計價方式,避免標準不一,造成實務認定歧異之結果,爰於第五項授權行政院訂定推估計價辦法。
犯本法之罪,其犯罪所得與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其估算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部分條文,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不再為從刑,且追徵、抵償之規定均已自從刑之種類刪除;另依同日修正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為配合前述修正,爰刪除第一項至第四項關於沒收、追徵、抵償及扣押等規定。 二、原條文第五項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規定,依實務運作需要定明犯罪所得與追徵之範圍及價格,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爰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規定,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 三、為防止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犯罪所得以逃避查扣,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俾利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追徵。
一、為使違反本法之企業因違法所獲得之不法利得能確實被沒收,並防止該不法利得脫產移轉與非善意之第三人,影響不法利得之追討,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均沒收之。 二、原條文第一項犯人用語配合刑法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又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既已規定可科處法人罰金刑,即表示承認法人之犯罪能力,自應認係本條第一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從而第一項之「犯罪行為人」兼指自然人與法人。 三、原條文第一項僅規定犯罪行為人本身取得不法利得之沒收,至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以下稱第三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卻漏未規定,使該第三人坐享犯罪所得,致受害廠商、消費者求償無門,實有不公。況國際公約及外國立法例均有剝奪第三人不法利得之規定,本法為填補漏洞,乃增訂第三人不法利得沒收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取得犯本法之罪之不法利得者,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以期周延,並符公平正義。而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係指該不法利得無論屬於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均應沒收之。 四、第三人取得他人犯本法之罪之不法利得,固應沒收,然第三人若出於善意且有支付相當對價,本為一般交易之型態,並非不當利得,而不具有非難性,為兼顧正常交易之信賴關係及他人財產權之保護,爰於但書增訂不得沒收之例外規定。 五、原條文第二項為文字修正,增加「其價額」用語。 六、檢察官聲請沒收第三人不法利得時,應檢具事證單獨向法院聲請,由法院以裁定方式為之;至於對犯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沒收程序,則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又因該沒收裁定與第三人之財產相關,不宜僅以書面審查,應賦予該當事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於第三項規定第三人訴訟權之保障。 七、第三項裁定與第三人之財產權息息相關,非僅係訴訟程序事項,聲請人或受裁判人若不服該裁定,應有審級救濟制度,使其訴訟權有完整之保障,爰明定第四項之裁定得為抗告。 八、檢察官依本條對不法利得聲請沒收時,其沒收、追徵、抵償之範圍,應有客觀之推估計價方式,避免標準不一,造成實務認定歧異之結果,爰於第五項授權行政院訂定推估計價辦法。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部分條文,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不再為從刑,且追徵、抵償之規定均已自從刑之種類刪除;另依同日修正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為配合前述修正,爰刪除第一項至第四項關於沒收、追徵、抵償及扣押等規定。 二、原條文第五項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規定,依實務運作需要定明犯罪所得與追徵之範圍及價格,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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