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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食品申請許可辦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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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三條申請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程序及廠商所檢附文件、資料之補正與延長、救濟,準用第五條規定。
  2. 2.前項審查結果,經認有安全或保健功效疑慮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廠商申請複審;其申請程序、複審程序、實地查及補正與延長,準用第六條第二項至前條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健康食品申請許可辦法第10條的解釋,根據前述法規,申請者若有送驗確認的必要,應在接獲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後的一個月內,向指定的檢驗機構繳交檢驗費及檢體送驗確認樣品。如果在屆期內未繳交檢驗費或未提供檢體,申請案可以直接被駁回。 參考資料: 根據健康食品申請许可辦法第10條规定,申请者需要向指定的检验机构提供足够的检验费及原装完整的样品檢體。如果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此项要求,则申请案件可能会被直接駁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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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食品申請許可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健康食品申請許可辦法第 10 條規定:「第三條申請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程序及廠商所檢附文件、資料之補正與延長、救濟,準用第五條規定。前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健康食品申請許可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