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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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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食品及相關產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一、與事實不符。 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 三、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 四、引用機關公文書字號或類似意義詞句。但依法令規定應標示之准公文書字號,不在此限。
  2. 2.食品以「健康」字樣為品名之一部分者,認定該品名為易生誤解。但取得許可之健康食品,不在此限。
  3. 3.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內容,得使用附件一所列通常可使用之詞句,或附件二所列營養素或特定成分之生理功能詞句;上開詞句,均不認定為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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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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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 4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食品及相關產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不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