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3.05.08
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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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所稱食品及相關產品,指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
一、涉及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症狀。
二、涉及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
三、涉及中藥材效能。
-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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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全文共 6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3.05.08,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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