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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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受聘僱外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已逾一年未接受健康檢查者,雇主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之次日起七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一、第二類外國人轉換雇主、工作或依本法獲核發新聘僱許可。 二、自國外引進聘僱外國技術人力,於入國工作三年內,轉換雇主、工作或依本法獲核發新聘僱許可。
- 2.前項健康檢查結果有不合格或須進一步檢查者,依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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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12條,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健康檢查時,雇主可提前七日內或事由消失後七日內辦理健康檢查。這是針對外籍勞工的特定規定,以確保其健康與就業權益。 參考資料: 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即使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在這種情況下,應受行政罰的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為過失。因此,對於外籍勞工的健康檢查管理辦法,雇主應提前報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並提前辦理健康檢查以符合法律規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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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