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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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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指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退輔會)發之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以下稱榮民證)或義士證之人員。
  2. 2.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指領有退輔會核發之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之人員。
  3. 3.第一項榮民、前項榮民遺眷家戶代表,有下列情形者,自停止權益或註銷證件之日起,不得以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身分投保,並應改以他類投保身分投保: 一、榮民: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停止該條例權益,其停止之期間;或退輔會依法令規定註銷榮民證、義士證。 二、榮民遺眷家戶代表:退輔會依法令規定註銷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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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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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指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退輔會)核發之中華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