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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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保險對象分屬二位以上被保險人之眷屬,且無本法第十二條規定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者,應依下列順序,擇一被保險人依附投保: 一、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血親。 二、二親等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以上直系血親卑親屬。
- 2.本法第十二條所稱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如下: 一、父母離婚、分居、行蹤不明或未盡扶養義務,由祖父母扶養。 二、子女行蹤不明或未盡扶養義務,由孫子女扶養。 三、非婚生子女由祖父母扶養。 四、持有保護令或出示警政、社政機關介入處理及其他經保險人認定證明文件之家庭暴力被害人。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 3.保險對象有前項情形且無其他應隨同投保之被保險人時,應以第六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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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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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條文
- 直系血親名詞
- 直系血親卑親屬名詞
- 離婚名詞
- 扶養義務名詞
- 非名詞
- 婚生子女名詞
- 持有名詞
- 家庭暴力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1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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