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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5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保險對象重複投保者,應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計繳保險費。其重複繳納之保險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於發生重複繳納保險費之日起五年內向保險人申請退還,逾期不予受理。
  2. 前項申請退還重複繳納之保險費,經保險人審查屬實後,於計算次月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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