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實施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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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特約醫院、診所基於診療需要,得交付轉檢單(如附表一),供保險對象至指定之特約醫院、診所、醫事檢驗機構、醫事放射機構接受檢查(驗)服務。
- 2.前項檢查(驗)服務項目,應以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依其層級所得實施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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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