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實施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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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特約醫院、診所辦理保險對象轉診,應基於醫療上之需要,並符合醫療法之規定。
- 2.前項轉診,指保險對象接受特約醫院、診所安排轉至其他適當之各級特約醫院、診所,繼續接受診治,或於矯正機關、本保險山地離島地區及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接受本保險之計畫或方案所提供定點或巡迴醫療服務,經安排轉回提供該服務之特約醫院、診所繼續接受診治之行為。
- 3.前項轉診,不受醫療機構類別或層級別之限制。
- 4.保險對象經轉診治療後,其病情已無需在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繼續接受治療,亦無第十一條所定情形,而仍有追蹤治療之必要時,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應建議轉回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或其他適當之特約醫院、診所,接受後續追蹤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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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法法規
- 第十一條條文
- 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實施辦法 第 1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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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