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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助產人員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助產人員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一人。 二、助產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三、各級助產人員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各級助產人員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助產人員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定明各級助產人員公會之理事、監事之名額, 其中直轄市及縣(市)助產人員公會部分,並為一致之規定;另配合第三十二條省級公會規定之刪除,刪除原第三款有關省助產士公會之規定。 三、原第一項第六款,移列為第二項,明定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 四、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增訂監事會召集人選舉程序,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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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定明各級助產人員公會之理事、監事之名額, 其中直轄市及縣(市)助產人員公會部分,並為一致之規定;另配合第三十二條省級公會規定之刪除,刪除原第三款有關省助產士公會之規定。 三、原第一項第六款,移列為第二項,明定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 四、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增訂監事會召集人選舉程序,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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