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領助產人員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抱歉,由於助產人員法第 6 條並不在提供的法規及參考資料範圍內,我無法提供相關的逐條釋義和範例。
助產士開業,應向所在地縣市政府呈驗助產士證書,請求登錄,發給開業執照。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助產士。其已充助產士者,撤銷其助產士證書: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犯墮胎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三條第一款「背叛中華民國證據確實者」之規定,過於籠統,且與現行刑事法律規定不能配合,爰參照醫師法及藥師法體例,修正為「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原條文第三條第二款泛稱曾犯墮胎罪者,在適用時,易滋疑義,爰修正為「曾犯墮胎罪經判決確定者」,以利執行。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助產士。其已充助產士者,撤銷其助產士證書: 一、曾犯墮胎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煙毒罪或違反麻醉藥品之管理經判刑確定者。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立法理由一、助產士執業目的在接生,並對產婦及嬰幼兒等從事保健照護,不因其是否犯有內亂、外患罪而有所不同,本諸該執業性質與內亂、外患犯無關,不宜因犯內亂、外患罪而終生限制其擔任助產士業務,爰將現行第一款所定消極資格刪除。 二、鑑於煙毒及麻醉藥品問題日趨嚴重,爰增訂第二款。 三、將現行第二款款次變更為第一款,並將所定「判決」一詞修正為「判刑」,以排除免刑判決之適用本條。 四、現行第三款未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助產士;其已充助產士者,撤銷其助產士證書: 一、曾犯墮胎罪經判刑確定。 二、觸犯毒品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立法理由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修正施行,將第二款「曾犯煙毒罪或違反麻醉藥品之管理經判刑確定者」修正為「觸犯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另第一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請領助產人員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將助產士改為助產人員。 三、酌作文字修正。
助產士開業,應向所在地縣市政府呈驗助產士證書,請求登錄,發給開業執照。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三條第一款「背叛中華民國證據確實者」之規定,過於籠統,且與現行刑事法律規定不能配合,爰參照醫師法及藥師法體例,修正為「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原條文第三條第二款泛稱曾犯墮胎罪者,在適用時,易滋疑義,爰修正為「曾犯墮胎罪經判決確定者」,以利執行。
一、助產士執業目的在接生,並對產婦及嬰幼兒等從事保健照護,不因其是否犯有內亂、外患罪而有所不同,本諸該執業性質與內亂、外患犯無關,不宜因犯內亂、外患罪而終生限制其擔任助產士業務,爰將現行第一款所定消極資格刪除。 二、鑑於煙毒及麻醉藥品問題日趨嚴重,爰增訂第二款。 三、將現行第二款款次變更為第一款,並將所定「判決」一詞修正為「判刑」,以排除免刑判決之適用本條。 四、現行第三款未修正。
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修正施行,將第二款「曾犯煙毒罪或違反麻醉藥品之管理經判刑確定者」修正為「觸犯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另第一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將助產士改為助產人員。 三、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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