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助產人員;其已充助產人員者,撤銷或廢止其助產人員證書: 一、曾犯墮胎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受撤銷或廢止助產人員考試及格。 五、依本法受撤銷或廢止助產人員證書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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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士歇業復業或移轉時,應於十日內向該管官署報告,死亡者,由其最近親屬報告。
助產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送驗助產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醫師法、藥師法體例,規定助產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送驗助產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 三、原條文第六條關於開業執照申領之規定,改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助產人員;其已充助產人員者,撤銷或廢止其助產人員證書: 一、曾犯墮胎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受撤銷或廢止助產人員考試及格。 五、依本法受撤銷或廢止助產人員證書處分。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將助產士改為助產人員。 三、本條係規定不得充助產人員情形,其已充助產人員者,應視個案情形之不同,分別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或廢止之規定處理,爰於序文增列「撤銷或廢止」文字,以資周延;另參照相關法例,增列四款。 四、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經分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及管制藥品條例,其中原規定於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中之刑罰規定,並已修正改列於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原條文第二款乃配合修正為「觸犯毒品罪經判刑確定者」。為據實務反應,此一規定各界解讀不同,易滋適用困擾,爰予酌修並增列第三款,使臻明確。 五、至於原條文第三款規定之除名處分,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規定已予刪除,爰配合刪除之。
助產士歇業復業或移轉時,應於十日內向該管官署報告,死亡者,由其最近親屬報告。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醫師法、藥師法體例,規定助產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送驗助產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 三、原條文第六條關於開業執照申領之規定,改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將助產士改為助產人員。 三、本條係規定不得充助產人員情形,其已充助產人員者,應視個案情形之不同,分別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或廢止之規定處理,爰於序文增列「撤銷或廢止」文字,以資周延;另參照相關法例,增列四款。 四、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經分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及管制藥品條例,其中原規定於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中之刑罰規定,並已修正改列於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原條文第二款乃配合修正為「觸犯毒品罪經判刑確定者」。為據實務反應,此一規定各界解讀不同,易滋適用困擾,爰予酌修並增列第三款,使臻明確。 五、至於原條文第三款規定之除名處分,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規定已予刪除,爰配合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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