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領有助產師或助產士證書者,不得使用助產師或助產士之名稱。
對於助產人員法第8條,該條規定非領有助產師或助產士證書者,不得使用助產師或助產士之名稱。根據資料中所提及的相關案例,若有醫事人員未經(或逾越、違背)醫師指示或醫囑而執行醫療輔助行為,即屬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犯罪行為,因此也涉及到使用助產師名稱的問題。
助產士非加入所在地助產士公會,不得開業。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領執業執照。其已領取者,應撤銷之: 一、經撤銷助產士證書者。 二、經撤銷助產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關,認定精神異常或身體有重大缺陷不能執行助產業務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藥師法第八條,對請領執業執照作限制規定。 三、撤銷助產士證書,自不得充助產士,定為本條第一款。 四、撤銷助產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不得請領執業執照,定為本條第二款。 五、精神異常或身體有重大缺陷者,事實上已不能執行業務,定為本條第三款。
非領有助產師或助產士證書者,不得使用助產師或助產士之名稱。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醫師之體例,明定未具助產師或助產士資格者,不得使用其名稱,以利管理。
助產士非加入所在地助產士公會,不得開業。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藥師法第八條,對請領執業執照作限制規定。 三、撤銷助產士證書,自不得充助產士,定為本條第一款。 四、撤銷助產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不得請領執業執照,定為本條第二款。 五、精神異常或身體有重大缺陷者,事實上已不能執行業務,定為本條第三款。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醫師之體例,明定未具助產師或助產士資格者,不得使用其名稱,以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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