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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法9執業執照申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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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助產人員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2. 2.助產人員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3. 3.第一項助產人員執業,其申請執業登記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補發、換發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前項助產人員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執業執照更新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助產人員法第9條所載內容,根據法條的規定,助產人員需要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並領取執業執照後才能開始執業。此外,助產人員也需要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的證明文件,然後辦理執業執照的更新。 根據法條第3項的規定,有關助產人員執業登記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的發給、補發、換發以及其他相關事項,以及助產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的證明文件,執業執照的更新等事項,都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制定辦法。 舉例來說,根據助產人員法所規定的繼續教育要求,例如每六年完成一定的繼續教育課程並提供證明文件,這些都是為了確保助產人員能夠持續提升專業水準,保障母嬰健康。 參考資料:助產人員法及相關法規解釋性文件。

立法沿革 3

(0320915 制定)

助產士如認為產婦或胎兒生兒有異狀時,應告知其家屬延醫師診治,不得自行處理,但臨時救急處置,不在此限。

(0740517 全文修正)

助產士非領有執業執照,並加入所在地助產士公會,不得執業。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開業」修正為「執業」,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酌作修正。

(0920603 全文修正)

助產人員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助產人員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助產人員執業,其申請執業登記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補發、換發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前項助產人員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執業執照更新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將助產士修正為助產人員。   三、為促進助產人員,經常接受新知,以提高品質之服務,助產人員應接受繼續教育,定期更新執業執照。至其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等細節,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參酌國外繼續教育制度定之。

  • 主管機關名詞
(0320915 制定)

助產士如認為產婦或胎兒生兒有異狀時,應告知其家屬延醫師診治,不得自行處理,但臨時救急處置,不在此限。

(0740517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開業」修正為「執業」,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酌作修正。

(0920603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將助產士修正為助產人員。   三、為促進助產人員,經常接受新知,以提高品質之服務,助產人員應接受繼續教育,定期更新執業執照。至其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等細節,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參酌國外繼續教育制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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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助產人員法第 9 條規定:「助產人員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助產人員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助產人員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助產人員法第 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