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助產人員法第 10 條,根據法源資訊,第一款規定了助產人員不得請領或應撤銷執業執照的情況,包括經撤銷或廢止助產人員證書、經廢止助產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而第二款則規定,在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助產人員因某些客觀事實而不能執行業務,經相關專家小組認定後,應當不能請領執業執照或應當撤銷已領取的執業執照。如果這些客觀事實消失後,他仍可依法規定重新申請執業執照。
助產士對於產婦或胎兒生兒,不得施行外科產科手術,但施行消毒灌腸及剪臍帶之類,不在此限。
助產士執業,應設立助產所或接受助產所或醫療院、所約聘。 助產士停業、歇業、復業或移轉時,應於十五日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報告。 助產士死亡者,由原發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助產士執業,應設立助產所或接受助產所或醫療院、所約聘始得為之,以利管理。並將「向該管官署」修正為「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報告日期限「十日」修正為「十五日」。 三、助產士死亡,由其最近親屬報告之規定,修正為「由原發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以符實際。
助產士執業,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助產所或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或應邀出外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 助產士停業、歇業、復業或移轉時,應於十五日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報告。 助產士死亡者,由原發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助產士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移列第一項後段,並參照護理人員法體例,酌修第一項前段文字。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領執業執照;其已領取者,應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助產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助產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將助產士修正為助產人員。 三、原條文係規定行政機關不得發給執業執照之處理原則,惟如有所定各款情形,應視個案情形之不同分別一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或廢止之規定處理,爰於序文增列「撤銷或廢止」文字,以資周延;又第三款則依行政院醫師法修正草案體例酌予修正。 四、參酌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醫師法」修正草案體例,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領執業執照;其已領取者,應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助產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助產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助產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隱含以身心障礙者為就業限制之規定,予以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整併第三項至該款,說明如下: (一)考量醫事人員執業直接涉及影響人民生命健康,且原助產人員法對於助產人員有不能執行業務(例如:身體、心理或其他狀況影響執業能力) 時,並無其他可取代處理之規定,為保護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及己身之安全,爰將第一項第三款「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 (二)原第三項併入第一項第三款,並配合第四十二條規定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助產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助產士對於產婦或胎兒生兒,不得施行外科產科手術,但施行消毒灌腸及剪臍帶之類,不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助產士執業,應設立助產所或接受助產所或醫療院、所約聘始得為之,以利管理。並將「向該管官署」修正為「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報告日期限「十日」修正為「十五日」。 三、助產士死亡,由其最近親屬報告之規定,修正為「由原發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以符實際。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助產士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移列第一項後段,並參照護理人員法體例,酌修第一項前段文字。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將助產士修正為助產人員。 三、原條文係規定行政機關不得發給執業執照之處理原則,惟如有所定各款情形,應視個案情形之不同分別一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或廢止之規定處理,爰於序文增列「撤銷或廢止」文字,以資周延;又第三款則依行政院醫師法修正草案體例酌予修正。 四、參酌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醫師法」修正草案體例,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隱含以身心障礙者為就業限制之規定,予以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整併第三項至該款,說明如下: (一)考量醫事人員執業直接涉及影響人民生命健康,且原助產人員法對於助產人員有不能執行業務(例如:身體、心理或其他狀況影響執業能力) 時,並無其他可取代處理之規定,為保護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及己身之安全,爰將第一項第三款「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 (二)原第三項併入第一項第三款,並配合第四十二條規定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助產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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