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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法11執業之必要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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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助產人員加入所在地助產人員公會,不得執業。
  2. 2.助產人員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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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320915 制定)

助產士應備接生簿,載明產婦姓名、年齡、住址、生產次數、生兒性別等項。   前項接生簿應保存十年。

(0740517 全文修正)

每一助產士設立助產所以一處為限。   前項助產所之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每一助產士設立助產所以一處為限。   三、第二項明定助產所之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0920603 全文修正)

助產人員非加入所在地助產人員公會,不得執業。   助產人員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參照現行醫事人員管理法律體例,增列第二項規定。

  • 名詞
(0320915 制定)

助產士應備接生簿,載明產婦姓名、年齡、住址、生產次數、生兒性別等項。   前項接生簿應保存十年。

(0740517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每一助產士設立助產所以一處為限。   三、第二項明定助產所之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0920603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參照現行醫事人員管理法律體例,增列第二項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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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助產人員法第 11 條規定:「助產人員非加入所在地助產人員公會,不得執業。助產人員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助產人員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助產人員法第 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