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助產士應備接生簿,載明產婦姓名、年齡、住址、生產次數、生兒性別等項。 前項接生簿應保存十年。
每一助產士設立助產所以一處為限。 前項助產所之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每一助產士設立助產所以一處為限。 三、第二項明定助產所之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助產人員非加入所在地助產人員公會,不得執業。 助產人員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參照現行醫事人員管理法律體例,增列第二項規定。
助產士應備接生簿,載明產婦姓名、年齡、住址、生產次數、生兒性別等項。 前項接生簿應保存十年。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每一助產士設立助產所以一處為限。 三、第二項明定助產所之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參照現行醫事人員管理法律體例,增列第二項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