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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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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助產人員執業登記處所,以一處為限。
  2. 2.助產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准登記之助產機構、醫療機構、產後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急救、執業機構間之支援、應邀出外執行業務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助產人員法第 12 條明定助產人員執業登記處所以一處為限,並且在執業時必須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助產機構、醫療機構、產後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對於急救、執業機構間的支援、應邀出外執行業務或經事先報准的情況則不在此限。 針對助產人員法第 12 條第 1 項,是舉凡助產人員執業登記處所,只能有一個地點。以參考資料中的案例來看,這條法規是為了確保助產人員專業服務的品質,避免跨地域執業可能帶來的安全風險和衛生問題。 針對助產人員法第 12 條第 2 項,是指助產人員在執業時必須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才能執行業務,但對於急救、執業機構間的支援、應邀出外執行業務或經事先報准的情況則不在此限。這項法律的立法目的是為了確保助產人員在執業時能夠維持醫療服務的品質及安全。 以上所述的法條釋義皆參考自提供的案例及相關法規內容。

立法沿革 4

(0320915 制定)

助產士應於每月十日前將前月份助產人數列表報告該管官署層轉衛生署備查。   前項報告表式由衛生署定之。

(0740517 全文修正)

助產士申請設立助產所,應備具申請書,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開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申請設立助產所必備之條件。

(0920603 全文修正)

助產人員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助產機構或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或應邀出外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   助產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助產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助產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 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 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第二項有關停業、歇業之報請備查期限,參照相關法例修正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至於復業、移轉之規定,則參照職能治療師法體例,移列為第四項,並將「移轉」修正為「變更執業處所」,明定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四、停業係暫停一定期間之營業,與歇業乃永久停止營業有所不同,法律效果亦異,惟如無客觀區別標準,法令適用及實務執行將衍生爭議,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參照本法及一般專技人員法律有關主管機關停業處分期間法例,增列第三項規定申請停業期間限制,超過者即應辦理歇業。   五、原第三項遞改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1051216 修正)

助產人員執業登記處所,以一處為限。   助產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助產機構、醫療機構、產後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急救、執業機構間之支援、應邀出外執行業務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前段酌修文字,列為第一項。   二、原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並於本文增訂助產人員執業處所,包含照護產後需護理之產婦與嬰幼兒之產後護理機構,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另助產人員如非於執業登記處所執業,則限於緊急且未固定排班(急救、支援、應邀出外)及經事先報准情形,爰參照醫師法第八條之二及護理人員法第十二條規定,於但書增訂助產人員支援及事先報准之規定,以符實際需要並收加強管理之效。   三、原條文第二項至第五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規範,爰予刪除。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0320915 制定)

助產士應於每月十日前將前月份助產人數列表報告該管官署層轉衛生署備查。   前項報告表式由衛生署定之。

(0740517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申請設立助產所必備之條件。

(0920603 全文修正)

一、 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 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第二項有關停業、歇業之報請備查期限,參照相關法例修正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至於復業、移轉之規定,則參照職能治療師法體例,移列為第四項,並將「移轉」修正為「變更執業處所」,明定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四、停業係暫停一定期間之營業,與歇業乃永久停止營業有所不同,法律效果亦異,惟如無客觀區別標準,法令適用及實務執行將衍生爭議,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參照本法及一般專技人員法律有關主管機關停業處分期間法例,增列第三項規定申請停業期間限制,超過者即應辦理歇業。   五、原第三項遞改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1051216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前段酌修文字,列為第一項。   二、原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並於本文增訂助產人員執業處所,包含照護產後需護理之產婦與嬰幼兒之產後護理機構,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另助產人員如非於執業登記處所執業,則限於緊急且未固定排班(急救、支援、應邀出外)及經事先報准情形,爰參照醫師法第八條之二及護理人員法第十二條規定,於但書增訂助產人員支援及事先報准之規定,以符實際需要並收加強管理之效。   三、原條文第二項至第五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規範,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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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助產人員法第 12 條規定:「助產人員執業登記處所,以一處為限。助產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助產機構、醫療機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助產人員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助產人員法第 1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