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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販賣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配合兒童福利法修正草案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明定其處罰。
製造或輸入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販賣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三、菸品依法標示及回收改正之義務主要為製造及輸入業者之責任,其違法行為之處罰自不宜與販賣業者相同。 四、製造及輸入業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列為第一項並調高罰鍰額度,又相關不合規定菸品固應要求回收,惟並無要求改正必要,爰並刪除改正規定,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五、至於販賣業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宜處以過高罰鍰並強使負擔回收義務,爰另增列第二項規定,並調降罰鍰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醫事機構及公益團體提供戒菸服務,並得予以補助。 各級主管機關得對前項績優醫事機構及公益團體予以獎勵。 第一項受指定醫事機構、公益團體之資格、得辦理之服務範圍、補助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販賣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配合兒童福利法修正草案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明定其處罰。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三、菸品依法標示及回收改正之義務主要為製造及輸入業者之責任,其違法行為之處罰自不宜與販賣業者相同。 四、製造及輸入業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列為第一項並調高罰鍰額度,又相關不合規定菸品固應要求回收,惟並無要求改正必要,爰並刪除改正規定,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五、至於販賣業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宜處以過高罰鍰並強使負擔回收義務,爰另增列第二項規定,並調降罰鍰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醫事機構及公益團體提供戒菸服務,並得予以補助。 各級主管機關得對前項績優醫事機構及公益團體予以獎勵。 第一項受指定醫事機構、公益團體之資格、得辦理之服務範圍、補助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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