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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害防制法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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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醫事機構及公益團體提供戒菸服務,並得予以補助。
  2. 2.各級主管機關得對前項績優醫事機構及公益團體予以獎勵。
  3. 3.第一項受指定醫事機構、公益團體之資格、得辦理之服務範圍、補助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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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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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860304 制定)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販賣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配合兒童福利法修正草案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明定其處罰。

(0960615 全文修正)

製造或輸入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販賣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三、菸品依法標示及回收改正之義務主要為製造及輸入業者之責任,其違法行為之處罰自不宜與販賣業者相同。   四、製造及輸入業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列為第一項並調高罰鍰額度,又相關不合規定菸品固應要求回收,惟並無要求改正必要,爰並刪除改正規定,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五、至於販賣業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宜處以過高罰鍰並強使負擔回收義務,爰另增列第二項規定,並調降罰鍰額度。

(1120112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醫事機構及公益團體提供戒菸服務,並得予以補助。   各級主管機關得對前項績優醫事機構及公益團體予以獎勵。   第一項受指定醫事機構、公益團體之資格、得辦理之服務範圍、補助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管機關名詞
(0860304 制定)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販賣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配合兒童福利法修正草案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明定其處罰。

(096061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三、菸品依法標示及回收改正之義務主要為製造及輸入業者之責任,其違法行為之處罰自不宜與販賣業者相同。   四、製造及輸入業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列為第一項並調高罰鍰額度,又相關不合規定菸品固應要求回收,惟並無要求改正必要,爰並刪除改正規定,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五、至於販賣業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宜處以過高罰鍰並強使負擔回收義務,爰另增列第二項規定,並調降罰鍰額度。

(1120112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醫事機構及公益團體提供戒菸服務,並得予以補助。   各級主管機關得對前項績優醫事機構及公益團體予以獎勵。   第一項受指定醫事機構、公益團體之資格、得辦理之服務範圍、補助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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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害防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菸害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醫事機構及公益團體提供戒菸服務,並得予以補助。各級主管機關得對前項績優醫事機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菸害防制法第 2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菸害防制法第 2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