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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害防制法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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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節目、視聽歌唱、戲劇表演、運動表演或其他表演,不得特別強調吸菸之形象。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

立法沿革 3

(0860304 制定)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禁菸場所吸菸,經依第十五條勸阻而拒不合作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明定於禁菸場所吸菸者之處罰。罰鍰額度係配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所定。

(0960615 全文修正)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者,按次連續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取樣檢查(驗)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增列相關罰則。

(1120112 全文修正)

電視節目、視聽歌唱、戲劇表演、運動表演或其他表演,不得特別強調吸菸之形象。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860304 制定)

明定於禁菸場所吸菸者之處罰。罰鍰額度係配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所定。

(0960615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增列相關罰則。

(1120112 全文修正)

電視節目、視聽歌唱、戲劇表演、運動表演或其他表演,不得特別強調吸菸之形象。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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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害防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菸害防制法第 25 條規定:「電視節目、視聽歌唱、戲劇表演、運動表演或其他表演,不得特別強調吸菸之形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菸害防制法第 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菸害防制法第 2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