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立法理由為使業者能充分適應本法規範內容之施行,應給予六個月之緩衝期,以求完善周延。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增列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 販賣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增列罰則,並區分製造或輸入業者及販賣業者分項規定。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委託製作、傳播或刊載前項各款廣告之一者,併處罰廣告委託人。
為使業者能充分適應本法規範內容之施行,應給予六個月之緩衝期,以求完善周延。
增列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增列罰則,並區分製造或輸入業者及販賣業者分項規定。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委託製作、傳播或刊載前項各款廣告之一者,併處罰廣告委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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