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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害防制法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之一,製作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2. 委託製作、傳播或刊載前項廣告者,併處罰廣告委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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