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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罰則,除第二十五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三、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移列之,明確規定本法所定罰則之處罰機關。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之一,製作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委託製作、傳播或刊載前項廣告者,併處罰廣告委託人。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三、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移列之,明確規定本法所定罰則之處罰機關。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之一,製作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委託製作、傳播或刊載前項廣告者,併處罰廣告委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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