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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害防制法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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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之一,製作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2. 2.委託製作、傳播或刊載前項廣告者,併處罰廣告委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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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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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960615 全文修正)

本法所定罰則,除第二十五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三、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移列之,明確規定本法所定罰則之處罰機關。

(1120112 全文修正)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之一,製作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委託製作、傳播或刊載前項廣告者,併處罰廣告委託人。

(096061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三、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移列之,明確規定本法所定罰則之處罰機關。

(1120112 全文修正)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之一,製作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委託製作、傳播或刊載前項廣告者,併處罰廣告委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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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害防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菸害防制法第 33 條規定:「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之一,製作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菸害防制法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菸害防制法第 3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