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品製造業、菸品輸入業、廣告業、傳播媒體業者或廣告委託人以外之人,違反第十二條各款促銷或廣告方式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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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四條規定徵收之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用於中央與地方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之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基金,辦理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相關業務。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僅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健康照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設置,為明確規範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於菸害防制部分應專款專用,爰訂定第一項。 三、參照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菸品製造業、菸品輸入業、廣告業、傳播媒體業者或廣告委託人以外之人,違反第十二條各款促銷或廣告方式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僅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健康照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設置,為明確規範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於菸害防制部分應專款專用,爰訂定第一項。 三、參照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菸品製造業、菸品輸入業、廣告業、傳播媒體業者或廣告委託人以外之人,違反第十二條各款促銷或廣告方式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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