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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法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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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擴充或遷移。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三、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對長照服務使用者予以適當之轉介或安置,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轉介或安置。 四、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對長照服務使用者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2. 2.長照機構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3. 3.長照機構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4. 4.長照機構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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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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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1040515 制定)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未經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提供長照服務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外,並命其歇業與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

立法理由一、設立、擴充、遷移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罰則,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定之。   二、長照機構停業、歇業時,違反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予以適當轉介或安置規定之罰則,於第一項定之。   三、長照機構對接受長照服務者遺棄、虐待、傷害或違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情事時之罰則,於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定之。

(1080524 修正)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未經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提供長照服務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外,並命其歇業與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

立法理由經查本法上所設之管制規定,分別對長期照服務機構設有罰鍰、限期改善、歇業停業及廢止許可登記等行政裁罰,而本法僅於原第三十四條規定,提供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但未有其違反時之罰則,故將違反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三十四條之罰則一併規範於第四十七條中,落實保障長照服務使用者權益之目的。

(1100518 修正)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擴充或遷移。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三、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對長照服務使用者予以適當之轉介或安置,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轉介或安置。   四、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對長照服務使用者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長照機構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長照機構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長照機構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所定長照服務提供者之裁罰,包含合法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及未經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二類型。考量規範體例一致性,且未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而提供長照服務者,無從命其歇業,爰另增列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非長照機構之處罰態樣,並將第三項刪除;其後項次配合調整。   二、為明確第一項規定之違反行為態樣,調整為分款規範。另考量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影響服務對象權益甚鉅,為有效遏止,並利民眾得因資訊公開保障其選擇機構之權益,爰於序文增列公布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之規定。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援引違反條次配合第一項分款情形修正之。

(1040515 制定)

一、設立、擴充、遷移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罰則,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定之。   二、長照機構停業、歇業時,違反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予以適當轉介或安置規定之罰則,於第一項定之。   三、長照機構對接受長照服務者遺棄、虐待、傷害或違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情事時之罰則,於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定之。

(1080524 修正)

經查本法上所設之管制規定,分別對長期照服務機構設有罰鍰、限期改善、歇業停業及廢止許可登記等行政裁罰,而本法僅於原第三十四條規定,提供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但未有其違反時之罰則,故將違反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三十四條之罰則一併規範於第四十七條中,落實保障長照服務使用者權益之目的。

(1100518 修正)

一、原條文所定長照服務提供者之裁罰,包含合法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及未經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二類型。考量規範體例一致性,且未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而提供長照服務者,無從命其歇業,爰另增列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非長照機構之處罰態樣,並將第三項刪除;其後項次配合調整。   二、為明確第一項規定之違反行為態樣,調整為分款規範。另考量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影響服務對象權益甚鉅,為有效遏止,並利民眾得因資訊公開保障其選擇機構之權益,爰於序文增列公布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之規定。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援引違反條次配合第一項分款情形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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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47 條規定:「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一、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4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4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