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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法 第 47-1 條

  1. 1.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並得按次處罰: 一、提供長照服務。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 三、違反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轉介或安置。
  2. 2.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對其服務對象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並得按次處罰。
  3. 3.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有前項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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