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認可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 一、申請書內容或檢附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 二、未依法令規定或計畫書實施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情節重大。 三、未依計畫書所定,超收費用或擅立項目收費。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
-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經撤銷其認可者,其原認可課程或採認之積分,不生採認之效力。
-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認可者,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
- 認可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辦理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一年: 一、連續一年以上未受理自行培訓外之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 二、未落實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質管理措施,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