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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核准登記製造、輸入之肥料,經證實有危害土壤、植物或國民健康之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除應隨時公告禁止其製造、輸入外,並撤銷其肥料登記證。 前項肥料之製造或輸入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處理方式及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處理。
立法理由一、因施用肥料而發生危害時,為慎重起見,須經過相關試驗單位認定。 二、有害物包括重金屬、強酸、強鹼、微生物或其他化學反應之有害物。
經核准登記製造、輸入之肥料,經證實有危害土壤、植物或國民健康之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除應隨時公告禁止其製造、輸入外,並廢止其肥料登記證。 前項肥料之製造或輸入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處理方式及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處理。
立法理由本條第一項所稱經核准登記製造、輸入之肥料,係指業者申請肥料登記證時屬合法行為,故後經證實有危害土壤、植物或國民健康之情形時,應「廢止」該肥料登記證,而非「撤銷」,爰將「撤銷」用語修正為「廢止」;第二項未修正。
一、因施用肥料而發生危害時,為慎重起見,須經過相關試驗單位認定。 二、有害物包括重金屬、強酸、強鹼、微生物或其他化學反應之有害物。
本條第一項所稱經核准登記製造、輸入之肥料,係指業者申請肥料登記證時屬合法行為,故後經證實有危害土壤、植物或國民健康之情形時,應「廢止」該肥料登記證,而非「撤銷」,爰將「撤銷」用語修正為「廢止」;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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