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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設立之農產品批發市場,其經營主體不合第十三條之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改組完成;逾期不辦理者,由該管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散,並撤銷其經營許可證;其經營主體合於第十三條之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辦理登記領證。 本法施行前已有之零售市場、販運商,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辦理登記領證。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明定本法公布施行前設立之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不合本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者應限期完成改組,逾期不辦理者,應予以解散,並撤銷其經營許可證;合於規定者,限期辦理登記領證,以資適法。 二、第二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有之零售市場及販運商,應限期登記領證以資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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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臺灣地區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應辦理經營主體改組之農產品批發市場計有一0八處,皆完成改組,原條文規定之各項期限並已屆滿,已無適用餘地,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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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第一項明定本法公布施行前設立之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不合本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者應限期完成改組,逾期不辦理者,應予以解散,並撤銷其經營許可證;合於規定者,限期辦理登記領證,以資適法。 二、第二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有之零售市場及販運商,應限期登記領證以資適法。
一、本條刪除。 二、臺灣地區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應辦理經營主體改組之農產品批發市場計有一0八處,皆完成改組,原條文規定之各項期限並已屆滿,已無適用餘地,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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