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 第 38-3 條
- 1.土地開發利用範圍內,有經公告之受保護樹木,應以原地保留為原則;非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砍伐、移植、修剪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良好生長環境。
- 2.前項開發利用者須移植經公告之受保護樹木,應檢附移植及復育計畫,提送地方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施工。
- 3.前項之計畫內容、申請、審核程序等事項之辦法,及樹冠面積計算方式、樹木修剪與移植、移植樹穴、病蟲害防治用藥、健檢養護或其他生長環境管理等施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地方政府得依當地環境,訂定執行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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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森林法第38-3條的規定,土地開發利用範圍內的受保護樹木,必須以原地保留為原則,開發利用者不得任意砍伐、移植、修剪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且應維護其良好生長環境。如果開發利用者需要移植受保護樹木,必須提供移植及復育計畫,並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方可進行施工。計畫內容、申請、審核程序等事項之辦法,以及施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地方政府則可依當地環境訂定執行規範。 這些規定的依據為森林法第48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基金來源之一為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而回饋金繳交辦法則根據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明定了山坡地開發利用者應繳交回饋金的義務。這些規定的目的在於保護森林資源,強調長期造林的重要性,並鼓勵私人或團體參與森林經營管理。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公司計畫在山坡地區進行開發,但其中有經公告之受保護樹木,根據森林法第38-3條的規定,他們必須提供移植及復育計畫,並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方可進行施工。這些規範的設立旨在保護森林資源,確保開發行為不會對受保護樹木造成傷害。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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