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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第 38-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土地開發利用範圍內,有經公告之受保護樹木,應以原地保留為原則;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砍伐、移植、修剪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良好生長環境。
  2. 前項開發利用者須移植經公告之受保護樹木,應檢附移植及復育計畫,提送地方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施工。
  3. 前項之計畫內容、申請、審程序等事項之辦法,及樹冠面積計算方式、樹木修剪與移植、移植樹穴、病蟲害防治用藥、健檢養護或其他生長環境管理等施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地方政府得依當地環境,訂定執行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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