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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主管機關應對轄區內樹木進行普查,具有生態、生物、地理、景觀、文化、歷史、教育、研究、社區及其他重要意義之群生竹木、行道樹或單株樹木,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為受保護樹木,應予造冊並公告之。 前項經公告之受保護樹木,地方主管機關應優先加強保護,維持樹冠之自然生長及樹木品質,定期健檢養護並保護樹木生長環境,於機關專屬網頁定期公布其現況。 第一項普查方法及受保護樹木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因樹木保護之對象,已排除森林,故第一項所稱之成林,改稱為群生竹木,以避免混淆。 二、經主管認定之受保護樹木,後續受有行政管制規範,應予公告,以維護人民權益。 三、參考「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二條為受保護樹木之認定標準,第三條規定受保護樹木之普查權責分工。惟應各方建議,中央宜有普查與認定之統一標準,爰訂第三項,以統一相關作為,減少爭議。
一、因樹木保護之對象,已排除森林,故第一項所稱之成林,改稱為群生竹木,以避免混淆。 二、經主管認定之受保護樹木,後續受有行政管制規範,應予公告,以維護人民權益。 三、參考「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二條為受保護樹木之認定標準,第三條規定受保護樹木之普查權責分工。惟應各方建議,中央宜有普查與認定之統一標準,爰訂第三項,以統一相關作為,減少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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