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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第 38-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地方主管機關應對轄區內樹木進行普查,具有生態、生物、地理、景觀、文化、歷史、教育、研究、社區及其他重要意義之群生竹木、行道樹或單株樹木,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為受保護樹木,應予造冊並公告之。
  2. 前項經公告之受保護樹木,地方主管機關應優先加強保護,維持樹冠之自然生長及樹木品質,定期健檢養護並保護樹木生長環境,於機關專屬網頁定期公布其現況。
  3. 第一項普查方法及受保護樹木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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