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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2 分鐘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第 15 條

  1. 1.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專案准採取,得為無償。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以教育、展示之用途為限。
  2. 2.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或登記有案之原住民族團體依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專案核准打撈漂流竹木,得為無償,並以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用途為限。
  3. 3.採取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採取之障礙竹木,管理經營機關得專案賣給採取人。但經管理經營機關依第十九條規定查定林產物價金為負值或低於林產物總市價十分之一時,天然竹木按市價十分之一,造林竹木按造林費用價,責由採取人補償之,不得搬出利用。
  4. 4.原住民保留地內之障礙竹木,應先無償供應原住民作為原住民自用材,如有賸餘應由採取人運至指定地點,點交管理經營機關處理,並由點收機關核定集運費用,予以補償。前條第五項公告供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漂流竹木,亦同。
  5. 5.經核准無償採取供應山地公共設施用材、原住民自用材或供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漂流竹木者,不得讓與或轉作他項用途,使用後並應報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檢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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