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登記規則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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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森林登記規則第12條,私有林竹、木登記名義人終止經營時,應申報原登記之鄉(鎮、市、區)公所核轉直轄市、縣(市)林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繳銷登記證。但經依法編為林業用地或宜林地者,不得為終止之申請。根據該條規定,私有林業主在終止經營時需向相關主管機關申報核轉,並繳銷登記證。然而,若該地已依法編為林業用地或宜林地,則無法申請終止登記。例如,若某私有林地經過合法程序編為林業用地,則業主無法申請終止登記。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內政部林務局-森林登記法規 範例:某私有林地經營者終止經營後,向鄉公所申報核轉,但因該私有林地已經依法編為林業用地,因此申請被拒絕。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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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