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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登記規則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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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林竹、木登記名義人終止經營時,應申報原登記之鄉(鎮、市、區)公所轉直轄市、縣(市)林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繳銷登記證。但經依法編為林業用地或宜林地者,不得為終止之申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森林登記規則第12條,私有林竹、木登記名義人終止經營時,應申報原登記之鄉(鎮、市、區)公所核轉直轄市、縣(市)林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繳銷登記證。但經依法編為林業用地或宜林地者,不得為終止之申請。根據該條規定,私有林業主在終止經營時需向相關主管機關申報核轉,並繳銷登記證。然而,若該地已依法編為林業用地或宜林地,則無法申請終止登記。例如,若某私有林地經過合法程序編為林業用地,則業主無法申請終止登記。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內政部林務局-森林登記法規 範例:某私有林地經營者終止經營後,向鄉公所申報核轉,但因該私有林地已經依法編為林業用地,因此申請被拒絕。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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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登記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森林登記規則第 12 條規定:「私有林竹、木登記名義人終止經營時,應申報原登記之鄉(鎮、市、區)公所核轉直轄市、縣(市)林業主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森林登記規則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