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森林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9.11.27
森林登記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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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適用於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之林地暨其群生竹、木之登記。
- 林地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從其登記。
- 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登載為準。
- 非林業用地之竹、木登記,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登載為準。
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之竹、木,應依本規則之規定,分別向各該林業主管機關登記。
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之竹、木登記,登記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之登記情形報請中央林業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林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林業主管機關得派員輔導、協助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竹、木登記。
已登記之森林,其登記名義人應於其林地四鄰設立永久標誌。
已登記之森林享有各種輔導及獎勵。
- 依森林法第四條規定視為森林所有人所經營之森林,比照私有林辦理竹、木登記。
- 承租國有林、公有林之林地者,應向出租機關辦理竹、木登記。
抵稅森林之登記,應由稽徵機關通知林業主管機關辦理之。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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