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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9.11.27

森林登記規則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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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適用於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之林地暨其群生竹、木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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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地已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從其登記。
  2. 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登載為準。
  3. 林業用地之竹、木登記,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登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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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管理經營機關自行管理經營之國有林或公有林竹、木,由各該管理經營機關設立簿冊、地圖及經營計畫,登記森林所在地名稱、面積、竹、木種類及數量,經公告一個月,無人提出確實證明文件表示異議後,報請其上級林業主管機關核定,確定竹、木登記,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2. 委託管理經營之國有林或公有林竹、木,由受託機關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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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私有林竹、木之登記,由森林所有人填具申請書,連同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送森林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初審後,報請直轄市、縣(市)林業主管機關核定登記,發給登記證,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2. 申請登記之竹、木,如為合資經營者,應將所立書面契約影本,隨申請書附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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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之竹、木登記,登記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之登記情形報請中央林業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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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林竹、木登記名義人終止經營時,應申報原登記之鄉(鎮、市、區)公所轉直轄市、縣(市)林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繳銷登記證。但經依法編為林業用地或宜林地者,不得為終止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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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依森林法第四條規定視為森林所有人所經營之森林,比照私有林辦理竹、木登記。
  2. 承租國有林、公有林之林地者,應向出租機關辦理竹、木登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森林登記規則全文共 16 條,最新異動日為 89.11.27,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