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根據農業發展條例第2條,有關農業用地的管理主管機關包括中央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直轄市的市政府,以及縣(市)的縣(市)政府。根據該法條,這些機關在農業用地的管理上負有責任。 由於我不是法律教授,也並非精通各項法規,無法針對此法條提供逐條釋義及相關的範例。
本法稱行政官署者,在中央為農礦部,在各省為農礦廳,未設農礦廳者為建設廳,在各地方為漁業局,未設漁業局者為縣政府。
本法稱行政官署者,在中央為實業部,在各省為實業廳,未設實業廳者為建設廳,在各地方為縣或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配合主管機關改隸,將「經濟部」修正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刪除省主管機關。
本法稱行政官署者,在中央為農礦部,在各省為農礦廳,未設農礦廳者為建設廳,在各地方為漁業局,未設漁業局者為縣政府。
本法稱行政官署者,在中央為實業部,在各省為實業廳,未設實業廳者為建設廳,在各地方為縣或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配合主管機關改隸,將「經濟部」修正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本條未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刪除省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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