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不知道漁業法第27條的相關內容。
行政官署得命漁業人建設漁場之標識。
各級主管機關應按漁業種類,分別規定漁場設施、採捕養殖方法、漁具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規定,應公告之。
定置漁業權、區劃漁業權或入漁權之共有人,非經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上之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 前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文字修正。 二、共有分為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漁業權之共有二者均有,爰予修正。 三、繼承非屬處分,爰將原條文但書刪除。
行政官署得命漁業人建設漁場之標識。
各級主管機關應按漁業種類,分別規定漁場設施、採捕養殖方法、漁具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規定,應公告之。
一、條次變更,文字修正。 二、共有分為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漁業權之共有二者均有,爰予修正。 三、繼承非屬處分,爰將原條文但書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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