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法第 28 條規定了漁業權的存續期間,其中包括了定置漁業權、區劃漁業權和專用漁業權不同的存續期間。根據漁業法第二十八條,定置漁業權的存續期間為五年,區劃漁業權的存續期間也為五年。在期間屆滿時,漁業權人得優先重行申請。 針對參考資料中的相關案例的描述,可以舉例漁業權存續期間屆滿時,漁業權人重新申請的案例。該案例可支持漁業法第 28 條第 2 項的規定。
行政官署對於在水面一定區域內所安設之工作物,認為有妨害魚類之通路時,得命其為除去妨害之工事。
為開發或保育水產資源,或為其他公益之必要,主管機關於漁業經營之核准時,得加以限制或附以條件。
漁業權存續期間如左: 一、定置漁業權五年。 二、區劃漁業權五年。 三、專用漁業權十年。 前項期間屆滿時,漁業權人得優先重行申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依不同漁業權之性質,明定其存續期間,以避免地方機關執行之困擾。 三、修正第二項。
行政官署對於在水面一定區域內所安設之工作物,認為有妨害魚類之通路時,得命其為除去妨害之工事。
為開發或保育水產資源,或為其他公益之必要,主管機關於漁業經營之核准時,得加以限制或附以條件。
一、條次變更。 二、依不同漁業權之性質,明定其存續期間,以避免地方機關執行之困擾。 三、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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