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法第29條規定了主管機關可以在特定情況下變更或撤銷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漁業權之行使的情形。其中列舉了八種情況,包括國防之需要、土地之經濟利用、水產資源之保育、環境保護之需要等等。根據這條法條,主管機關在做出處分之前,應先公告並通知相關漁業人。對於因此處分受到損害的人,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請求變更、撤銷、停止者來協調相應的補償,如果協調不成,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做出決定。 這條法條的參考資料可以從漁業法第29條中找到。並且可以舉出一個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是,如果因環境保護的需要,主管機關決定停止某個漁業權的行使,相應的補償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來決定。 以上釋義僅供參考,實際應以當地法律專家意見為準。
依前條規定所為之工事,行政官署應給予相當之補償金,但因利害關係人之呈請而命其為工事者,行政官署應決定金額,由該呈請人補償之。
漁業權之存續期間,由該管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期間,最短不得少於三年,最長不得逾十五年;期間屆滿時,漁業權人得重行申請。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變更或撤銷其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其漁業權之行使: 一、國防之需要。 二、土地之經濟利用。 三、水產資源之保育。 四、環境保護之需要。 五、船舶之航行、碇泊。 六、水底管線之舖設。 七、礦產之探採。 八、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 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先公告,並通知各該有關之漁業人。 因第一項之處分致受損害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由請求變更、撤銷、停止者,協調予以相當之補償;協調不成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前段所稱「廢止」漁業權,修正為「撤銷」。 三、增列第一項第四款,以應環境保護之需要,原條文第四款至第七款款次變更,第五款及第七款並作文字修正。
依前條規定所為之工事,行政官署應給予相當之補償金,但因利害關係人之呈請而命其為工事者,行政官署應決定金額,由該呈請人補償之。
漁業權之存續期間,由該管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期間,最短不得少於三年,最長不得逾十五年;期間屆滿時,漁業權人得重行申請。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前段所稱「廢止」漁業權,修正為「撤銷」。 三、增列第一項第四款,以應環境保護之需要,原條文第四款至第七款款次變更,第五款及第七款並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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