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漁權,除繼承及讓與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根據漁業法第30條的規定,入漁權有其明確的限制,除了繼承和讓與之外,不能將入漁權用作其他權利或法律行為的標的。參考資料中並無直接提到漁業法第30條,因此無法提供相關的範例或解釋。
依法令之規定於監督漁業認有必要時,該管行政官署得在漁業之船舶、店舖及其他場所檢查其簿據及物件。 前項檢查時,如發現有關於漁業犯罪之情事,得為搜查或扣押其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物件。
第四條以外之漁業,其經營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入漁權,除繼承及讓與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依法令之規定於監督漁業認有必要時,該管行政官署得在漁業之船舶、店舖及其他場所檢查其簿據及物件。 前項檢查時,如發現有關於漁業犯罪之情事,得為搜查或扣押其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物件。
第四條以外之漁業,其經營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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