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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施行細則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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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央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核定計畫後,應於每年七月以前在漁場所在地鄉(鎮、市、區)或漁會公告,接受漁業權漁業執照之申請。
  2. 2.前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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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漁業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中央或縣(市)主管機關在每年七月以前應在漁場所在地鄉(鎮、市、區)或漁會公告,並接受漁業權漁業執照的申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舉例:例如,某縣漁業局在每年七月份在當地鄉鎮公告,並接受漁業權漁業執照的申請,公告期間為三十天,並依照法規要求處理相關申請程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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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漁業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規定:「中央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核定計畫後,應於每年七月以前在漁場所在地鄉(鎮、市、區)或漁會公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漁業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