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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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申請建造或改造漁船時,應依下列規定,分別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 一、漁業根據地在縣(市)者:其漁船總噸位未滿二十者,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二十以上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二、漁業根據地在直轄市者:其漁船總噸位未滿一百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一百以上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 2.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漁船船圖(含一般佈置圖、中央斷面圖及線圖)及施工說明書各三份。但舢舨、漁筏及總噸位未滿十之木殼船,免附。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3.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 二、漁船名稱。 三、漁業種類、作業區域。 四、計畫總噸位。 五、船舶主要尺寸。 六、船體構造材質。 七、造船廠名稱及所在地。 八、主、副機型式、廠牌、連續最大馬力、汽缸數、缸徑及迴轉數等。 九、預定開工及完工進水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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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