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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權登記規則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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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漁業權之限制、停止或消滅,應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七日之內,聲明原因,申請登記。
  2. 2.不於前項所定之期間內為登記之申請者,主管機關應依職權逕行登記。
  3. 3.漁業權因消滅或撤銷而為註銷之登記時,應於事項欄記載其原因及年月日,以朱線塗銷其他登記部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漁業權登記規則第29條第一款規定了漁業權的限制、停止或消滅後應如何進行登記,需在七日內聲明原因並申請登記。如果在期限內未進行登記申請,主管機關應依職權逕行登記。當漁業權因消滅或撤銷而進行註銷登記時,應在事項欄記載其原因及年月日,以朱線塗銷其他登記部分。 舉例:根據法院判決,漁業權因違法行為而被撤銷,在該事件發生後七日內,相關單位應對此進行登記,並在事項欄詳細記載其原因及日期,以作註銷登記。

  •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註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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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權登記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漁業權登記規則第 29 條規定:「漁業權之限制、停止或消滅,應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七日之內,聲明原因,申請登記。不於前項所定之期間…」(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漁業權登記規則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