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船主解僱大陸船員或大陸船員識別證有效期間屆滿,仲介機構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七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送返大陸船員。
根據上述法規,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4 條規定,當漁船船主解僱大陸船員或大陸船員識別證有效期間屆滿時,仲介機構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七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並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送返大陸船員。 根據參考資料中的判決書,可以了解到被告在某段時間內未依法規定申請有關機關許可,並以進港時未有將大陸漁工暫置船上,或未有向當地警察機關報備等情形,因此違反了相關法規。這也可以作為該法條違規的一個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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