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資料來源異動 115.04.07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 漁船船主僱用之大陸船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年滿十八歲。 二、具請領大陸地區核發之近海船員登輪作業證件(以下簡稱登輪證件)、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以下簡稱大通證)或遠洋船員海員證件(以下簡稱海員證)或其他證件之資格。 三、具備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格或條件。
- 前項第二款所定其他證件及第三款所定資格或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 前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窗口及專線,受理漁船船主及大陸船員申訴事件。
- 海岸巡防機關或岸置處所管理單位接獲大陸船員申訴案件,除為必要之處置外,應即轉送前項所定窗口。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前二項申訴之日起七日內,邀集仲介機構、漁船船主、大陸船員、相關團體進行協調;無法解決爭議者,送中央主管機關協調。
第二章 仲介機構
- 申請為仲介機構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保證金。
- 前項保證金以現金、匯款或轉帳之方式繳交,其數額依其營業計畫書或執行業務計畫書所定規劃仲介人數,區分如下: 一、未滿一百人: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一百人以上未滿二百五十人: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二百五十人以上未滿四百人:新臺幣八百萬元。 四、四百人以上未滿六百人: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五、六百人以上未滿八百人:新臺幣一千六百萬元。 六、八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新臺幣二千萬元。 七、超過一千人者,每增加一百人,增繳新臺幣三百萬元,未滿百人以百人計。
- 本辦法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繳交保證金超過前項所定金額之仲介機構,於修正施行後,得申請退還溢繳金額。
- 申請為仲介機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審查通過後,發給許可文件: 一、負責人或代表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影本。 二、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會員代表大會或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辦理大陸船員仲介業務之會議紀錄。但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本國公司,免附。 四、營業計畫書或執行業務計畫書,包括規劃仲介人數及繳交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本國公司應於取得前項許可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從事仲介機構業務;屆期未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 第一項許可期間以二年為限。
- 仲介機構於許可期限屆滿三個月前,未重新申請許可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並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
- 仲介機構完成業務移轉且自許可期限屆滿之日起四個月後,得準用第二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申請退還保證金。
- 依第一項第五款指定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 仲介機構應與經營公司簽訂勞務合作契約。
- 前項勞務合作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漁船船主名稱、服務船舶名稱、作業漁場區域、擬僱用大陸船員職務及契約期限。 二、大陸船員資格條件及應遵守事項。 三、應給付大陸船員工資額度與支付方式、大陸船員投保保險種類及金額、往返雙方港口及返鄉交通費分擔額度。 四、漁船船主及大陸船員基本權益保障事項。 五、漁船船主或大陸船員違約之處理方式。 六、因大陸船員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漁船船主之權利時,經營公司與大陸船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漁船船主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大陸船員之權利時,仲介機構與漁船船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糾紛處理方式。 八、其他經雙方議定事項。
- 第一項勞務合作契約,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契約範本辦理,並於簽訂後七日內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保險種類及金額如下: 一、身故保險: (一)意外死亡:等值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二)疾病死亡:等值新臺幣一百七十五萬元。 二、殘疾保險:最高給付等值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三、意外門急診及住院醫療保險,二項合計最高給付等值新臺幣十萬元。
- 仲介機構應遵守之事項及責任如下: 一、履行與經營公司及與漁船船主簽訂之契約責任。 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令仲介機構限期將大陸船員送返、大陸船員有第三十四條所定情形,或因受傷、生病等情形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死亡時,應將大陸船員或遺骸及其私人物品送返大陸地區。 三、處理漁船船主與大陸船員間糾紛及緊急事件,並將處理結果通報主管機關。 四、大陸船員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漁船船主損失,應代向經營公司協商賠償事宜。 五、依本辦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詳實填寫與備置相關報表及文件資料。 六、配合主管機關向漁船船主及大陸船員辦理講習、宣導。 七、協尋及聯繫脫逃行蹤不明之大陸船員。 八、所引進之大陸船員,不得移轉至其他仲介機構,或同時由其他仲介機構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三十七條申請僱用事宜。 九、負責大陸船員依第五十二條之一規定於臨時安置處所臨時暫置期間之生活輔導及管理。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辦理之事項。
- 前項第十款所定應辦理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 終止營運仲介業務之仲介機構(以下簡稱終止營運仲介機構),應於終止營運三個月前,檢附終止營運處理計畫書,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 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後,應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並命終止營運仲介機構於指定期限內,將其仲介業務移轉至其他仲介機構(下稱承受仲介機構)。
- 前項終止營運仲介機構,除移轉仲介業務及將原仲介之大陸船員送返大陸地區外,不得辦理其他仲介業務。
- 終止營運仲介機構履行前項所定義務後,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仲介機構許可;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許可後,應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 一、原委託之漁船船主及所僱用之大陸船員名冊。 二、原委託之漁船船主同意終止契約之證明。 三、原委託之漁船船主與承受仲介機構之委託契約影本。
- 承受仲介機構應與原僱用漁船船主及經營公司分別重新簽訂契約,並檢附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列文件向船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承受仲介業務及換發大陸船員識別證(以下簡稱識別證),或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大陸船員之備查事項。
- 經廢止許可之終止營運仲介機構,應於廢止許可之日起四個月後,始得申請退還保證金;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其申請者,應將保證金扣除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清償或給付之數額後退還之。
- 經許可後,從未辦理仲介大陸船員業務之仲介機構,得申請廢止許可;經廢止許可且無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應以保證金清償或給付之情形者,於廢止許可後,得申請退還保證金。
- 仲介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於一年以內,不受理其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七條僱用大陸船員及其進入境內水域許可之申請或備查;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仲介機構之許可,並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 一、未遵守第十八條規定,經命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二、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補足保證金。
- 仲介機構經廢止許可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命該仲介機構於指定期限內,將其業務移轉至其他仲介機構,或將原仲介之大陸船員送返大陸地區;該仲介機構應於依限完成後,檢附文件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應檢附文件、承受仲介機構應辦理事項及保證金退還等事項,準用前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
第三章 近海漁船大陸船員之管理
- 近海漁船船主申請僱用大陸船員,應委託仲介機構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僱用大陸船員及進入境內水域許可,經審查通過後,發給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許可文件及大陸船員來臺許可文件: 一、漁船船主與仲介機構簽訂之委託勞務契約影本。 二、漁船船主與大陸船員簽訂之勞務契約影本。 三、勞務合作契約所附受僱船員與所屬漁船之資料及相關費用明細表。 四、大陸船員居民身分證影本。 五、船員培訓證書;其經中央主管機關電腦查詢確依規定完成培訓者,得予免附。 六、由大陸地區醫療機構出具自檢查日起至申請僱用之期間,未逾六個月之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影本。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前項僱用大陸船員許可期間,以前項第二款勞務契約之有效期限為準,最長不得逾二年;大陸船員來臺許可之效期,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 金門、馬祖地區近海漁船船主申請僱用大陸船員,且該漁船符合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依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許可條件,並自行以原僱用漁船接駁、送返大陸船員者,得委託仲介機構檢附前條第一項各款文件向金門縣政府或連江縣政府申請僱用大陸船員及進入境內水域許可,經審查通過後發給許可文件。
- 金門、馬祖地區近海漁船船主申請僱用大陸船員,以直航客船接駁、送返大陸船員者,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
- 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應將依第一項許可之漁船船主、船名、大陸船員名冊及仲介機構、許可期限等資料登錄,並轉送當地海岸巡防機關備查。
- 漁船船主僱用之大陸船員往返大陸地區,應以直航客船為之。
- 金門、馬祖地區近海漁船船主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僱用大陸船員及進入境內水域許可,限以原僱用漁船接駁及送返大陸船員,不適用前項規定。
- 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許可期間屆滿三十日前,應委託仲介機構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船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接續僱用之許可,並換發識別證: 一、漁船船主與仲介機構簽訂之委託勞務契約影本。 二、漁船船主與大陸船員簽訂之勞務契約影本。 三、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影本。
- 前項接續僱用許可之期限及識別證有效期限,以前項第二款勞務契約之有效期限為準;最長不得逾二年。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許可文件之漁船船主、船名、大陸船員名冊及仲介機構、許可期限等資料登錄。
- 漁船船主得委託仲介機構將其僱用之大陸船員轉介至該仲介機構受託之其他漁船船主僱用。
- 前項大陸船員轉換雇主,應由仲介機構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新僱用漁船船主之漁船船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識別證;其原僱用許可文件,自許可轉換雇主之日起,失其效力: 一、原僱用漁船船主與大陸船員簽訂之終止契約同意書。 二、新僱用漁船船主與仲介機構簽訂之委託勞務契約影本。 三、新僱用漁船船主與大陸船員簽訂之勞務契約影本。 四、大陸船員識別證正本。 五、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辦理,且自檢查日起至申請轉換雇主之期間,未逾二年之臺灣地區醫療機構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影本。
- 前項許可期限及識別證有效期限,以前項第三款勞務契約之有效期限為準,最長不得逾二年。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第二項許可文件之漁船船主、船名、大陸船員名冊及仲介機構、許可期限等資料登錄。
- 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履行與仲介機構及與大陸船員所簽訂之契約內容。 二、確保大陸船員於船上享有同職務之相同福利及勞動保護。 三、於大陸船員隨船進港期間,應將其暫置於暫置場所,並支付暫置相關費用。 四、負起大陸船員送返前之生活輔導及管理,並支付相關費用。 五、每航次出海應將所僱大陸船員搭載出港。 六、指派本國籍人員辦理暫置區域原船暫置大陸船員之暫置、緊急避難或外出就醫等期間之生活輔導及管理。 七、不得使其所僱用之大陸船員於其他漁船工作。 八、所僱大陸船員發生犯罪、脫逃、鬥毆或重大違規案件時,通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海岸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 九、協尋脫逃行蹤不明之大陸船員。 十、發現大陸船員疑似罹患法定傳染病時,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 漁船船主未遵守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大陸船員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訴。
- 大陸船員於受僱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履行與漁船船主所簽訂之契約。 二、服從漁船船主或船長之合理指揮監督。 三、遵守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相關法令及本辦法等規定。 四、服從海岸巡防機關、警察機關、暫置場所管理人員之管理。 五、不得有挾持人員、打架鬥毆、破壞公物、吸毒、聚賭及酗酒等行為。 六、不得有脫逃行為。 七、不得擅離暫置場所。
- 大陸船員未遵守前項各款所定事項之一者,漁船船主或船長、暫置場所管理人員、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應將事實證據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經調查屬實且情節重大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第三十條之續僱許可、第三十一條之轉僱許可,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僱用許可,或由金門縣或連江縣政府廢止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僱用許可,並令仲介機構限期將其送返。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前項調查,得給予大陸船員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四章 遠洋漁船大陸船員之管理
- 仲介機構接受遠洋漁船船主委託僱用或接續僱用大陸船員,除第三項另有規定外,應於接獲經營公司提供大陸船員名單七個工作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仲介機構與漁船船主簽訂之委託勞務契約影本。 二、遠洋漁船船主與大陸船員簽訂有效期間最長未逾二年之勞務契約影本。 三、大陸船員名冊。 四、海員證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證件影本。 五、首次僱用者,由大陸地區醫療機構出具自檢查日起至申請僱用之期間,未逾六個月之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影本;接續僱用者,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影本。
- 中央主管機關應登錄前項備查之漁船船主、船名、大陸船員名冊及仲介機構等資料。
- 遠洋漁船船主接續僱用之大陸船員,於勞務契約屆期,仍於海上作業者,其仲介機構應於遠洋漁船當航次返港後二個月內,檢附第一項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不受第一項期間之限制。
- 遠洋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於臺灣地區港口登船、離船者,應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僱用大陸船員及進入境內水域許可、接駁大陸船員。大陸船員所持證件及識別證之製發,應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但大陸船員持有海員證者,免製發識別證。
- 依前項規定僱用之大陸船員,不得於國外港口離船。但持有海員證之大陸船員,不在此限。
第五章 大陸船員過境接駁
- 仲介機構接受漁船船主委託,接送大陸船員往返通航港口或查驗漁港至暫置場所,應檢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僱用漁船船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接駁許可: 一、受託接駁來臺大陸船員至暫置場所名冊。 二、受託送返大陸船員至查驗漁港或通航港口名冊。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前項申請後,應將受託接駁、送返之大陸船員名冊副知當地海岸巡防機關。
- 仲介機構得以客船、飛機或專車從事第一項大陸船員之接駁,接駁期間應指派專人陪同大陸船員並負管理之責任;如有違反,致生大陸船員脫逃或其他重大違規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於一年以內不受理仲介機構僱用大陸船員及進入境內水域許可之申請,或廢止仲介機構之許可。
- 大陸船員於前項接駁期間,擅自離開接駁之客船、飛機、專車,不服管理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項所公告之規範者,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 第一項及第四十六條有關大陸船員接駁之申請程序及接駁期間管理等相關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六章 暫置
- 大陸船員暫置期間,不得擅離暫置場所。
- 當地海岸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應負責管轄區域內暫置場所周邊之防制走私、非法入出境及治安維護事宜。
- 當地海岸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基於治安維護需要,得進入暫置場所執行大陸船員人數清查、身分查核等相關事宜。
- 漁船船主所僱大陸船員於暫置期間,因受傷、生病需就醫治療,應由漁船船主或其指派之本國籍人員將船員送至醫院、診所就醫,其方式如下: 一、大陸船員暫置於岸置處所:向岸置處所管理單位申請後,再向當地海岸巡防機關登記檢查。 二、大陸船員暫置於暫置區域:向當地海岸巡防機關登記檢查。
- 依前項規定就醫後,應持就醫證明文件,向當地海岸巡防機關登記檢查,暫置於岸置處所者並應至岸置處所管理單位銷案。
- 漁船船主因疏於管理或其他可歸責之事由,致所僱用之大陸船員脫逃者,主管機關應自得知脫逃情事之日起一年以內,不受理該漁船船主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增僱大陸船員。
- 前項不受理期間內,漁船船主得於原已僱用大陸船員人數額度,扣除脫逃人數之員額內,辦理大陸船員僱用事宜。
- 第一項之處分執行完畢前,漁船過戶移轉,新漁船船主應承受該項處分。
- 大陸船員於暫置場所內,僅得協助原僱用漁船船主從事原僱用漁船之卸魚、整補漁具、補給等漁事行為。
- 漁船船主所僱大陸船員於暫置期間,從事前項漁事行為外之行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從事非原僱用漁船之漁事行為,依漁業法處分。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考量設有岸置處所漁港之地理環境及實際需求,擬具管理措施,會商有關機關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大陸船員得於指定碼頭區域或原僱用漁船上,從事原僱用漁船之卸魚、整補漁具、補給等漁事行為。
- 大陸船員於受僱期間因接駁船(航)班延誤、漁船發生海難毀損或與漁船船主(長)發生爭議等情事,無法暫置於原僱用漁船或隨原僱用漁船出港作業者,仲介機構應將大陸船員送至岸置處所暫置;於未設有岸置處所之直轄市、縣(市)地區,得送至臨時安置處所臨時暫置。
- 前項臨時安置處所之地點,仲介機構應先報經該處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依前項規定送至臨時安置處所前,並應向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臨時安置處所依樓地板面積計算每人不得少於三平方公尺,並應有足夠之簡易休息及衛浴功能。
- 仲介機構依前項規定申請臨時暫置大陸船員之期間,以三天為限;必要時得申請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不得逾三天。
- 大陸船員於臨時暫置期間,不得擅離臨時安置處所。
- 大陸船員於臨時暫置期間,因受傷、生病需就醫治療,應由仲介機構向臨時安置處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後,將船員送至醫院、診所就醫;就醫後,並應將就醫證明文件送該主管機關銷案。
第七章 暫置場所
- 岸置處所應具備寢室、盥洗設備、餐廳、管理中心、曬衣場所、文康休閒場所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設施,並應符合消防及建築等法規之規定。
- 岸置處所至少應具有安置五十人以上之規模;其房屋樓地板面積以人數計算,每人不得少於三平方公尺。
第八章 附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全文共 63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5.04.07,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