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一款,該法條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該法規,僱用大陸船員需先向所屬區漁會或漁業通訊電台通報,並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后方可暫置於十二浬以內海域劃定地區之漁船上,且不得在該海域作業、隨船停靠碼頭或登岸。然而,根據相關司法解釋,一旦合法僱用並暫置在劃定地區漁船上的大陸船員,即屬已受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 論述舉例:根據案例裁判書,有關船員未經許可擅離暫置場所及管轄機關進入暫置場所執行清查、查核的相關情形均已有法定規範及執法程序,以確保該法條之有效執行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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