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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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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大陸船員暫置期間,不得擅離暫置場所。
  2. 2.當地海岸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應負責管轄區域內暫置場所周邊之防制走私、法入出境及治安維護事宜。
  3. 3.當地海岸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基於治安維護需要,得進入暫置場所執行大陸船員人數清查、身分查等相關事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一款,該法條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該法規,僱用大陸船員需先向所屬區漁會或漁業通訊電台通報,並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后方可暫置於十二浬以內海域劃定地區之漁船上,且不得在該海域作業、隨船停靠碼頭或登岸。然而,根據相關司法解釋,一旦合法僱用並暫置在劃定地區漁船上的大陸船員,即屬已受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 論述舉例:根據案例裁判書,有關船員未經許可擅離暫置場所及管轄機關進入暫置場所執行清查、查核的相關情形均已有法定規範及執法程序,以確保該法條之有效執行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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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48 條規定:「大陸船員暫置期間,不得擅離暫置場所。當地海岸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應負責管轄區域內暫置場所周邊之防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4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