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籍所在地漁港,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僱用大陸船員或設有暫置場所,且非屬下列漁船者,其漁船船主得申請僱用大陸船員: 一、總噸位未滿十之漁船。 二、舢舨或漁筏。 三、經營區劃、定置漁業權漁業或海上養殖漁業之漁船。 四、經營專營或兼營娛樂漁業之漁船。 五、活魚運搬船。
根據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第 6 條,漁船船主在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時,需符合以下情況才能申請僱用大陸船員:1. 漁船的總噸位未滿十;2. 舢舨或漁筏;3. 經營區劃、定置漁業權漁業或海上養殖漁業的漁船;4. 經營專營或兼營娛樂漁業的漁船;5. 活魚運搬船。 這條法令的確切規定,有助於明確漁船船主在何種情況下能夠僱用大陸地區船員,以及相關條件的適用範圍。 參考資料: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根據該法條的規定,確實有一個案例是指出了因為漁船的總噸位未滿十而導致無法申請僱用大陸船員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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