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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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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大陸船員於受僱期間因接駁船(航)班延誤、漁船發生海難毀損或與漁船船主(長)發生爭議等情事,無法暫置於原僱用漁船或隨原僱用漁船出港作業者,仲介機構應將大陸船員送至岸置處所暫置;於未設有岸置處所之直轄市、縣(市)地區,得送至臨時安置處所臨時暫置。
  2. 2.前項臨時安置處所之地點,仲介機構應先報經該處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依前項規定送至臨時安置處所前,並應向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臨時安置處所依樓地板面積計算每人不得少於三平方公尺,並應有足夠之簡易休息及衛浴功能。
  3. 3.仲介機構依前項規定申請臨時暫置大陸船員之期間,以三天為限;必要時得申請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不得逾三天。
  4. 4.大陸船員於臨時暫置期間,不得擅離臨時安置處所。
  5. 5.大陸船員於臨時暫置期間,因受傷、生病需就醫治療,應由仲介機構向臨時安置處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後,將船員送至醫院、診所就醫;就醫後,並應將就醫證明文件送該主管機關銷案。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我們可以看到有關大陸船員暫置的規定,主要是針對在僱用期間可能發生的意外狀況,如接駁船班延誤、船只海難毀損或與漁船船主發生爭議等情況。根據第一條的規定,仲介機構應在這些情況發生時將大陸船員送至代替暫置處所暫置。而暫置的地點應先得到當地主管機關的同意,並且在暫置處所的設施方面也有明確的規定,包括每人不得少於三平方公尺的空間,並且需有休息和衛生功能。在臨時暫置期間,大陸船員是不得擅離暫置處所的,而如果因為受傷或生病需要就醫治療時,仲介機構也有義務向主管機關通報並將船員送至醫院就醫。整體來看,這些規定是為了確保大陸船員在辦理暫置手續時能夠得到適當的照顧,同時也確保了公共安全和衛生的相關事項。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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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52-1 條規定:「大陸船員於受僱期間因接駁船(航)班延誤、漁船發生海難毀損或與漁船船主(長)發生爭議等情事,無法暫…」(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5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